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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聂×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聂×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戾,因琐事生气,竟把家中的东西砸毁。2010年10月9日,被告外出,至今不知去向。综上,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至今未到法定婚龄,双方之间属于无效婚姻,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告聂×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马某与被告聂×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4日原告马某提供虚假身份证证明与聂×在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自己至今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户口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但本案的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至今原告尚未满22周岁,未达法定婚龄,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婚姻关系应宣告为无效婚姻,并对其双方的结婚证书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马某与被告聂×之间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耿继昌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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