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倪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简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xx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了《xx乐庭铂晶馆A、B单元大堂装修工程合同》及《xx乐庭住宅小区精装修工程合同》,被告作为xx乐庭的开发商,委托原告承担xx乐庭1、X号大堂的装饰工作及X号楼X、02、03房型若干房屋的装饰、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及被告后期增加的工作内容,于2007年3月2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就上述承包范围内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及费用进行了确认,确认大堂装修最终审定价为573,537元,公寓装修最终审定价为10,460,000元。截止2008年5月21日,被告已付7,412,500元,余3,621,037元中551,676.85元作为保修金在2009年3月24日保修期满后支付,3,069,360.15元分为八期支付。《备忘录》签订后,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备忘录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未给予回应。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1,543,537元以及欠款自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工程款系事实,原告在房屋装修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从2008年4月起就收到业主投诉,原告尚未维修就撤离。备忘录中约定,业主有投诉,工程款可暂停支付。另外,隐蔽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欠款中50余万属于未到期的保修金,原告不能提前主张,被告同意支付扣除保修金外的拖欠工程款。被告认为2008年3月两项工程视为交付验收,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本市X路x弄X、X号大堂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大堂装修工程)及虹桥路x弄X号楼X、02、03房型共61套房屋的装饰、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公寓装修工程)。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大堂装修工程造价为535,478元,包工包料,总工期60天,保修期为2年;公寓装修工程造价为8,945,600元,总工期120天,保修期为2年,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五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公寓装修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32.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2007年3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两项工程,同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决算报告,被告于同日签收。被告以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为由不同意与原告决算。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7,412,500元。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大堂装修工程的最终审定价为573,537元,公寓装修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0,460,000元;双方确认大堂装修工程甲方已付460,000元,应付84,860.15元,保修金28,676.85元;公寓装修工程已付6,952,500元,应付2,984,500元,保修金523,000元;双方同意两项工程合计应付款分八期到2008年12月底付清,2008年5月30日到11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0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409,360.15元,尚余合同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由甲方一次付清;乙方保证,在甲方按约定支付月度款时,应尽守为业主整改保修的职责,一旦当月有业主投诉并经甲方核实情节发生,甲方有权单方面暂停该月度款项支付。
备忘录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应付款共计2,077,500元,后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停止支付,共计欠款总额(含保修金)达1,543,537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合同、备忘录、结算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业主投诉单、报修记录、投诉信、付款审批单及发票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内容均系被告单方制作,证人又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对工程款欠款数1,543,537元予以确认,希望原告给予被告支付宽限期,被告并认为未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应付款中公寓装修工程保修金523,000元,原告主张应从2007年3月28日工程交付后的两年保修期满即2009年3月28日止支付,被告则认为应按公寓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五年后14天内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应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质量有投诉暂停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备忘录签订在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之后,有关保修金的支付期限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故保修金返还期限以备忘录确定的时间为准。
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日期视为应付款日期。被告在审理中自认被告与购房业主约定的最晚交房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故在此日期前,被告已从原告处接收上述两项工程,本院认定保修金返还的应付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543,537元;
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苏州xx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008年11月1日起以本金202,500元计,2008年12月1日起以本金582,500元计,2009年1月1日起以本金991,860.15元计,2009年3月28日起以本金1,543,537元计,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