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李×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8月13日,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无有音讯,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霖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霖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于2004年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霖,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霖。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2010年8月13日,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无有音讯。在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塔桥派出所证明、被告父亲李某各的证言、证人徐某、李某奇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因生气从2010年8月13日分居至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现无音讯,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它诉请,因其无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霖、李某霖由原告李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要求被告李×支付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某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