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1月18日被羁押,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夏芳娃(已判刑)对郭某(已判刑)提议,秦州区X镇X街有一麻将馆生意很好,我们把股份占了。11月28日,夏芳娃和郭某商量砸该麻将馆的场子并抢钱。夏芳娃让郭某、唐宇鹏(已判刑)、王某甲纠集足够的人并准备作案刀具于次日实施抢劫。11月29日,唐宇鹏(已判刑)纠集李某玉、廖某、冯某棋(均已判刑)准备数把砍刀、口罩。之后,唐宇鹏以找人帮忙打架发报酬的名义让唐建军(已判刑)找人,唐建军纠集范利强、赵军义、巩明明、张宏伟、霍玉海、杨晓雷(均已判刑)到广场集结后,14人于当晚来到秦州区X镇驾校教练场附近,夏芳娃踩点后,于晚11时30分许窜至皂郊镇X街李某生麻将馆,夏芳娃向众人告知了抢劫一事,尔后由夏芳娃在外接应,王某甲等13人戴口罩持砍刀、电警棍、木棒等物,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得在该麻将馆打麻将的李某生、王某乙、王某丙、金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庚、田某某、王某辛、王某壬、金某癸等人现金24000余某及价值115.50元手机1部,并将王某丙砍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夏芳娃、郭某、唐宇鹏、冯某棋、唐建军、范利强、赵军义、张宏伟、李某玉、巩明明、霍玉海、廖某、杨晓雷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金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王某庚、田某某、王某辛、王某壬、金某癸、余某某、石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的物证砍刀、刀套,追回的赃款,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抢得的现金某额,因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不能印证,故应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