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a,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a、张a,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a、杨a,被告委托代理人易a、张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区××路××号、××区××路××号内销商品房分别签订了《房屋预定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补充合同,上述合同除对房屋事项进行约定外,还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支付的房价款中,由原告预留100万元在被告处,备用出售物业东侧一动迁户拆迁补偿调节费的增加,被告承诺以业主身份出面协调政府动员动迁户迁出,如果动迁成本增加,具体数额需征得原告同意后多退少补按实结算。合同履行后,直至2008年初,该动迁户仍未迁出。原告于2008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商务公函》,告知动迁问题原告将依法另行解决,决定收回在被告处的100万元,并再给被告30天时间以便动员该动迁户迁出,在期满后3日内将100万元一次性交给原告。如果不能给付,原告将从2008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回函,不同意给付。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延给付利息3,112元(自2008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固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混淆了委托代理的概念;我们保管一百万元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动迁完成,一百万元就给原告,如果动迁不完成,一百万元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房屋预定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补充合同,上述合同对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区××路××号、××区××路××号内销商品房的事项进行约定外,还约定“本物业东侧位置所在一动迁户,由于历史原因造成至今尚未拆迁的状况,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约定,待乙方正式买进该物业后,由乙方以业主身份出面向政府部门交涉直至该户搬迁,为预防动迁成本增加,甲方同意除甲方为动迁户当时××区房地局裁定的三套物业外再在乙方支付的首期房款中预留100万元,作为对该动迁户的补偿调节费用,具体支出数额须征得甲方同意后多退少补按实结算”。
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至2008年初,该动迁户仍未迁出原址。200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商务公函”,告知动迁问题原告将依法另行解决,决定收回在被告处的100万元,并再给被告30天时间以便动员该动迁户迁出,在期满后3日内将100万元一次性交给原告。如果不能给付,原告将从2008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固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回函,以“动迁工作没结束,动迁补偿调节费属于我司保管”为由,不同意给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房屋预定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7份、房屋出售合同补充合同、商务公函、回函、动迁办公室动迁情况等。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主要义务。
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同意除甲方为动迁户当时××区房地局裁定的三套物业外再在乙方支付的首期房款中预留100万元,作为对该动迁户的补偿调节费用,具体支出数额须征得甲方同意后多退少补按实结算”。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的拆迁补偿调节费,用以协助原告安置拆迁户的费用,也是购房款的组成部分。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被告协助完成拆迁工作的时间,但在随后一年多时间内,由于该拆迁户未能搬离,因此,原告要求收回属于被告“首期房款中预留”的100万元,将该动迁问题依法另行解决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借故“动迁工作没结束,动迁补偿调节费属于我司保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偿付购房余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