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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xx诉被告张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巩xx,男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许昌县X镇X村。

原告巩xx诉被告张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巩xx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巩xx和被告张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xx诉称,原告巩xx是被告张xx在许昌市126移民区建筑工地上承接的地平项目的施工人员,每天工资50元。2010年7月3日,原告巩xx和张xx接受被告张xx的指派,和司机火xx一起送还壳子板。途中由于火xx车速过快导致原告巩xx从车上被甩下,致使原告脑挫裂伤,在许昌县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治疗费近3万元,被告张xx预付押金2.2万元后明确表示不再支付。现原告巩xx急需治疗但难以筹措高额医疗费,要求被告张xx立即支付原告巩xx原告住院产生的医药费x.67元,外购药品3175元,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万元押金,共计x.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巩xx诉状中表明直接造成原告伤害的是第三人火xx,虽然原告受雇于被告张xx,但原告的伤情是第三人火xx直接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该是火xx,火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xx虽为雇主但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xx不是给原告巩xx支付了2.2万元的医疗费,而是x元。

原告巩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xx证明和张xx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2、2010年8月X号许昌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3、2010年7月22日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外购药品单据七份,证明原告需要外购药品,原告住院花费为x.67元,外购药品花费3175元,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3日许昌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急救时支付的医药费1304元,不在垫付的2.2万元中,被告张xx共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张xx这份证明很明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第三人火xx造成的,不是雇主张xx造成的,被告张xx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巩xx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巩xx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xx对原告巩xx提交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单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七张单据中六张没有单位盖章,且不是正规发票,该票据为内部结算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巩xx在外购药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且提供购药发票,原告虽然提供有医院允许外购药证明,但其提供的六张销售单上没有售药单位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被告张xx异议理由成立,对此六张购药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巩xx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巩xx是被告张xx雇佣在许昌市126移民区建筑工地上承接的地平项目的施工人员,2010年7月3日,被告张xx指派原告巩xx和张xx与司机火xx一起送还壳子板,途中原告巩xx从车上被甩下,造成脑挫裂伤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7元,外购药品花费485元,被告张xx支付原告巩xx医疗费x元,另查明,被告张xx在原告巩xx入院时垫付医疗费1304元,被告张xx欠原告巩xx医疗费x.67元未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巩xx受被告张xx雇佣施工,其关系应是雇佣关系,且原告巩xx是在接受被告张xx指派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巩xx的医疗费为x.67元、外购药品费485元,共计x.67元,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巩x元,被告张xx应当支付原告巩xx医疗费x.67元。被告张xx辩称原告巩xx受伤是因为第三人火xx直接造成的,应当由火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xx虽为雇主但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巩xx可以选择被告张xx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xx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xx医疗费x.67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巩xx负担1077元,被告张xx负担723元,被告张xx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巩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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