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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苏志锟、段航、郭某某、李攀、李豹、秦卡(六人已判刑)、刘某欢(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后苏志锟、郭某某到邓州市古城广场附近,以租乘被害人赵××三轮摩托的名义,将赵××骗至三里河居委会贾庄组附近,事先等候的刘某某等人接到郭某某的电话后,持砍刀、钢管、砖头等物品上前将三轮车围住,采取殴打、胁迫手段,抢走赵××现金99元。得款后挥霍。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苏志锟、段航、郭某某、李攀、李豹、秦卡(六人已判刑)、刘某欢(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后苏志锟、郭某某到邓州市古城广场附近,以租乘被害人赵××三轮摩托的名义,将赵××骗至三里河居委会贾庄组附近,事先等候的刘某某等人接到郭某某的电话后,持砍刀、钢管、砖头等物品上前将三轮车围住,采取殴打、胁迫手段,抢走赵××现金99元。得款后挥霍。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抢劫一三轮车司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同案犯刘某欢、郭某某等人供述的抢劫经过一致,与被害人赵××陈述的被抢经过相互印证。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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