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常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未办理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租用秦X的长安单排小货车,到被告人常某经营的常某化工化玻门市部(无合法经营盐酸手续)购买灌装盐酸782公斤,在赵某非法勾兑“除垢剂”准备销售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秦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常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被告人赵某、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曲晓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