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乙、汪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郭某有利害关系,遂依职权追加郭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中联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周某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中联公司、周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通知中联公司、周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2月14日和2012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丹、人民陪审员何雅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受被告汪某乙、汪某乙邀请,在浦沅拆房子清理木材时,被倒塌的砖头砸伤腰部及左大腿,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药费63708.9元。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右第3、4、5、8、9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5、6、7、9、10、11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胸1右侧横突骨折;5、腰3、4、5横突骨折;6、右侧骶骼关节脱位。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2、左5、6、7、9、10、11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可晋升一级为八级伤残;3、右3、4、5、8、9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开放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4、胸1右侧横突骨折,腰3、4、5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骶骼关节脱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65天,需1人护某。事发后,被告汪某乙、汪某乙共同负担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但拒绝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某、后续治疗费等其它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3708.9元、门诊治疗费16250元、取内固定20000元、伤残赔偿金47224.8元、误某18735元、护某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4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2342.7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出院证1张、门诊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住院花费医药费63708.9元;
4、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收据1张,证明原告做司法医学鉴定花费1380元;
5、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凯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次八级、1次九级、3次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65天,以及需要护某的事实;
6、证人谭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汪某乙辩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乙之间未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承揽浦沅拆除工程后,只是经张某邀请原告一起做工,房子中的门窗、檩条等木材已卖给了被告郭某,而原告是在拆除木材时受的伤,故汪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称门诊医药费无票据,误某、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汪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药费收据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汪某乙代付医药费共计811元。
2、张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当庭证词,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汪某乙未出庭应诉。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郭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所称门诊医药费无票据,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张某与被告中联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中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联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所涉房屋为周某所有,周某承担该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和风险,中联公司对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害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凯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某某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晋级原则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中的门诊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均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一直生活在农村X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30%+3%+3%X3)=47224.8元;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结合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为65519.9元,取内固定20000元应该得到支持,实际支出鉴定费1380元应予认定;3、误某:原告因伤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某时间为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24日止,共98天,误某为15922元/年÷365×98天=4274.8元;4、护某:15922元/年÷365×(40+28)天=296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8天=816元,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元/天计算;6、营养费:12元/天×68天=816元;7、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和外出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519.9元、鉴定费1380元、取内固定20000元、误某4274.8元、护某2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8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为47224.8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153497.7元。
对被告汪某乙提交的证据医药费收据4份(金额811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急诊时被告汪某乙付的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医药费是用于某告受伤治疗,予以认定;对张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当庭证词,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的证词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一份,被告郭某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本院认为,该协议可以证实中联公司将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某,中联公司与周某之间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联公司与周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周某承揽拆除浦沅办公楼,之后周某又将此项拆除工程转包给被告汪某乙、汪某乙,双方约定:汪某乙、汪某乙支付给周某4000元,由汪某乙、汪某乙拆除楼房的天盖(屋顶)和平房,砖瓦和木材归汪某乙、汪某乙所有。此外汪某乙把房屋上的木檩条以27元每根的价格卖给被告郭某,并由郭某直接付给张某他们工钱,每根檩条3元。2011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浦沅办公楼拆房子清理木材时,被倒塌的砖头砸伤腰部及左大腿,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开支住院医药费65519.9元,均由被告汪某利、汪某胜支付。2011年7月2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80元。2011年7月25日,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的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2、左5、6、7、9、10、11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可晋升一级为八级伤残;3、右3、4、5、8、9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开放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4、胸1右侧横突骨折,腰3、4、5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骶骼关节脱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6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医疗终结期内,医药费用按实际需要计算(凭医院发票)。Ⅱ期内固定解除术限额20000元,需住院4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某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被告汪某乙认为:发生事故房屋实际上由被告周某雇请汪某乙拆除,原告系张某某一起邀请来做事的,故汪某乙与原告不成立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郭某亦认为:他只是从汪某乙手中购买木材,原告系被告汪某乙所请,故郭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中联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所涉房屋为周某所有,周某承担该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和风险,中联公司对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害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周某认为:他已经把房屋拆除工程转包给汪某乙,原告并不是周某所雇请的,故周某与张某之间也不成立雇佣关系,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中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及拆除协议约定,由周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向中联交付劳动成果,中联公司与周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周某将房屋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汪某乙,汪某乙组织施工时发生事故,周某与汪某乙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而汪某乙经张某某介绍以60元/天的标准雇请原告张某帮助拆房,汪某乙与原告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汪某乙把屋上的木檩条以27元每根的价格卖给被告郭某,并由郭某按每根木柃子3元直接支付给张某等人工钱,郭某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适当补偿。故中联公司、汪某乙、汪某乙、周某、郭某都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为多少原告张某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原告张某经济损失赔偿为多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一直生活在农村X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30%+3%+3%X3)=47224.8元;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结合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为65519.9元,取内固定20000元应该得到支持,实际支出鉴定费1380元也应予认定;3、误某:原告因伤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某时间为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7月24日止,共98天,误某为15922元/年÷365×98天=4274.8元;4、护某:15922元/年÷365×(40+28)天=296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8天=816元,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元/天计算;6、营养费:12元/天×68天=816元;7、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和外出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519.9元、鉴定费1380元、取内固定20000元、误某4274.8元、护某2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8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为47224.8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153497.7元。
(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
根据国务院建设部的相关规定,规范村X镇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理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被废止,说明国家取消了对农村个体工匠资质的审查,一般普通劳动力可以自由进入农村建筑市场。本案中中联公司只与周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中联公司没有选任过失,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某作为承揽人将房屋承包给汪某乙拆除,对房屋拆除人员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且作为转包人未在现场督导房屋拆除工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乙直接雇请张某松拆房,以6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且汪某乙作为现场指挥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作为木材购买人,向张某等人支付了工钱每根3元,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安全生产条件由雇主提供,虽然被告郭某建认为张某松自身有过错,但四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自己有重大过失,不符合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汪某乙、汪某乙与周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郭某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3497.7元,由被告汪某乙、汪某乙共同赔偿6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5519.9元,还应给付480.1元),由被告周某赔偿66000元,由被告郭某补偿21497.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汪某乙、汪某乙负担350元,被告郭某负担100元,被告周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金平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人民陪审员何雅婷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凯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