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4月2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200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4月,被告人马某通过李某乙(另案处理)找来的老乡X区香山某食府餐厅内,采用改装电表的方式窃电。2009年11月,海淀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检查用电时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盗窃电量价值人民币473939.52元。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陈某、怀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海淀供电公司出具的宏满楼窃电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某案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为:某食府不是其经营,其不知道是谁改装的电表,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偷电行为与马某无关;一审判决不能全面认定、采信证据,不能排除非罪可能;电力公司算出的窃电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某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某未参与实施窃电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马某为获取不法利益,指使他人私改电表窃电,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故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某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窃电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电力公司海淀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管理机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按照某食府的报装型号以及使用特征计算出被盗电量,具有科学依据,符合常理,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某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