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富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濉溪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民盛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路。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淮北市富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民盛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民盛某司于2009年6月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欠款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1月15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富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被上诉人民盛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面粉添加剂业务往来,至2008年5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催要被告已给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部分货物因缺少相关许可证明被安徽省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价值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理应偿还,但因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货物因缺少相关许可证明被查扣,给被告造成的2500元损失,应从x元中扣除。对原告主张该2500元已在双方结算时扣除,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尚存原告货物x元无法使用,该款应从x元货款中扣除的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北市富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永城市民盛某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城市民盛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淮北市富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75元,原告永城市民盛某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富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销售的货物中有x元的物品因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现该产品仍存放在上诉人仓库内,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退货、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将该x元产品不合格的证明责任加给上诉人方属程序违法,该产品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方,同时被上诉人方承诺的增值税发票一直没有提供给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盛某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有河南省卫生厅批准的卫生许可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销售给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已用,双方经算帐将该扣除的已扣除,上诉人富康公司给被上诉人打有算帐后的欠条,原审依据事实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富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民盛某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民盛某司销售给上诉人富康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损失应否在上诉人所打欠条中冲减。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至2008年5月间,上诉人富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民盛某司之间有面粉添加剂业务往来,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面粉添加剂。至2008年5月7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上诉人富康公司给被上诉人民盛某司出具欠条,后经催要,上诉人给付x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业务往来及上诉人欠货款事实清楚,所欠款项上诉人应予偿还,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供给的部分货物因缺少相关许可证明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扣,价值2500元的事实,原审已在上诉人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有x元的货物无法使用而存放在上诉人仓库,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如果被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人富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给其开据增值税发票而使其受到x元的经济损失,双方当时怎么约定的及具体怎么受到损失的上诉人富康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富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25元,由上诉人淮北市富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