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略):湖南省宁远县X镇X路X号,现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日昌、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欧兴德(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来的面值拾元的十二生肖纪念币八十六枚和钻戒一枚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购买的十二生肖纪念币八十六枚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受害人。
2、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3175元的价格将郑某甲(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黄某项链一条,耳环一副,三星滑盖手机一台予以收购。
3、2009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郑某乙、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的茅台酒六瓶、五粮液酒两瓶予以收购。
4、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谢某某等人盗窃得来的液晶彩电一台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周某某、郑某乙、谢某某、郑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购买赃物大部分已返还受害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鑫
审判员蒋日昌
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
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