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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16日至3月30日间,先后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路的“百门裤店”、“万涛栗子行”等地,乘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自行车梯子、钳子撬开商店的卷闸门进人店内,盗窃作案4起,盗得人民币70元,各式男裤23条,榛子、松子等果品合计8.1公斤。所盗赃物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39元。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9元。

被告人李某所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部分赃物于破案后被追缴,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XX、XXX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文忠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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