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邹某、原审第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皇庙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道灵、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原审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玉皇庙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峪沟永安煤矿原系第三人的集体企业,归第三人玉皇庙村委所有。2001年3月31日第三人与刘某协商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大峪沟永安煤矿企业性质由原集体转为民营;刘某承接企业后独立经营,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随后,刘某即担任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开始实际经营。2003年1月1日第三人与刘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并于2003年4月18日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大峪沟矿区煤矿承包给刘某经营;承包期20年,200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2003年3月28日,刘某经第三人同意将其所承包的永安煤矿转包给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4年11月20日,刘某、徐某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关于解除《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刘某同意徐某承包期间投入的设备、井下所做的采掘工程和地面建筑等折款人民币700万元整,由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出资买断;经营期间徐某借刘某人民币200万元,从2005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20万元,12月底前付清。但该协议签订后,徐某未按月向刘某付款。2004年11月20日九州公司作为甲方与刘某代表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煤矿合同书》一份,约定:联合经营煤矿的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该煤矿资源枯竭为止;对原乙方开办的煤矿的总投资(略)元(含徐某投资款700万元)甲方自合同签订后,付捌佰万元的投资款,买断乙方51%的股金;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给乙方100万元,徐某200万元,下余500万元自2005年3月1日起每月1日付给徐某50万元,12月底(31前)付清;甲方接矿后,乙方不参与管理,实行财务监督,双方将实际获得纯利润比例分成,甲方占51%,乙方占49%;甲方接矿之日起,以前该矿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今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2004年12月8日徐某与九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刘某在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持有的投资及经营权转让给九州公司,转让价款为700万元;经营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付款方式为首付200万元,余款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
2007年10月12日,刘某、徐某、第三人及案外人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原九州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李某辉五方达成“关于解决永安煤矿遗留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刘某、徐某及案外人李某辉实际参与经营永安煤矿均投入一定资金,且没有收回,案外人永康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二、根据上述合同,刘某因参与经营永安煤矿产生经济损失200万元,徐某损失600万元,案外人李某辉损失160万元。三、鉴于以上情况,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刘某、徐某、第三人及案外人永康公司、李某辉一致同意终止上述一系列合同的履行。四、该协议签订后,刘某、徐某及案外人永康公司和李某辉退出参与经营永安煤矿,将永安煤矿全部资产返还给第三人。五、刘某、徐某及案外人永康公司和李某辉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损失款。六、第五条履行完毕后,刘某、徐某和案外人永康公司、李某辉之间的一切纠纷消灭,有关的债务凭据作废。
2008年1月25日,第三人将永安煤矿资产转让给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集团)和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煤业),协议约定煤业集团占51%股份,红旗煤业占49%股份。同日,刘某、徐某代表永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有关2003年1月1日第三人与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刘某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支付,与徐某无关;有关2004年11月20日原、徐某签订的《联合经营煤矿合同书》终止,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刘某、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刘某、徐某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支付,与第三人无关;刘某、徐某、第三人三方均同意永安煤矿被煤业集团和红旗煤业收购,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780万元;2004年11月20日前有关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2004年11月20日以后至永安煤矿移交给煤业集团和红旗煤业之日期间的债权债务,刘某承担49%,徐某承担51%,上述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全权协调处理;第三人负责协调将煤业集团和红旗煤业收购款的51%扣除200万元后的余额按照付款办法打入徐某(永康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建西支行,账号(略),户名: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扣除的200万元直接打入以第三人名义在大峪沟信用社设立的清债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清偿应由徐某承担的债务,多出部分由第三人退回徐某,不足部分由徐某补齐或从其应收款中扣除;如以上收购款不足以支付永安煤矿债务,剩余债务由刘某、徐某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比例范围承担。该遗留问题协议书签订同时,第三人又给煤业集团和红旗煤业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将1780万元的51%中扣除200万元用于清偿徐某(永康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余下的707.8万元直接打入徐某(永康公司)指定的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账户上,根据《收购协议书》分四次拨款的约定,委托贵公司在第一次付给55万元,第二次付255万元,第三次汇153万元,第四次汇244.8万元;结合我方与刘某、徐某三方协议约定,三方清算后,徐某(永康公司)留下200万元用于清偿由永康公司承担的债务,多出部分退回,不足部分由徐某(永康公司)补齐,或从其应收款中扣除,扣除款时,徐某(永康公司)必须到场签字,在第四次款中扣除;徐某(永康公司)不及时补齐或不让从账户中扣除,第三人有权终止委托书执行。
2008年4月l5日刘某、徐某、第三人再次签订《关于“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协议书中的“款打到大峪沟信用社专用账户”调整为“款打巩义市X镇政府会计工作站专用帐户”;刘某、徐某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澄清造册提交清财小组,由清财小组制定债权、债务清偿方案(兑付方案),并按方案进行兑付,上述清册之外的债务也由刘某、徐某分别承担;由第三人开具的付款凭证并经村委主任、徐某委托的代理人李某霞、刘某共同签字后方可付款;待联合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清偿完、应得款项结清后,徐某不再签字;刘某、徐某双方结算办法遵循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联合经营煤矿协议书及2004年11月20日的《关于解除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的协议条款进行结算;除以上变更条款外,其他事宜仍按照2008年1月25日三方签订的《“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执行,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2008年4月27日第三人与刘某、徐某签订《关于“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2》约定:2008年4月15日补充协议第一条款打巩义市X镇政府会计工作站专用帐户,先调整为款打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玉皇庙村专用账户;其他仍按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执行。
2008年12月12日,刘某、徐某签订关于解除《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协议书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①按协议约定,徐某欠刘某200万元。②2004年欠七队地产款、铲车装煤款、李某军案件执行款;徐某欠王金国的应付款、刘某及案外人张世德工资等共计60万元,两项合计260万元。③扣除徐某所交风险保证金10万元,徐某还欠刘某250万元。签订该结算单同日,徐某给刘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刘某人民币250万元正”。2009年1月2日,第三人给煤业集团和红旗煤业出具了关于51%、49%双方结算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内容:51%应得907.8万元,49%应得872.2万元。51%应承担的债务为625.16万元,剩余284.64万元徐某欠刘某250万元,应在51%剩余款额284.64万元中扣除;另又说明:第三人认为51%应得款907.8万元已不足以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为此,第三人要求煤业集团和红旗煤业与其签订的收购协议第9条将价款余额全部打入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监督徐某偿还债务。
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永康公司向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与永安煤矿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权委托受托人处理,并签订相关协议,代收款项,代承担债务。在签订协议时可以不出现委托人的名称,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可一并享有承担;受委托人必须将所有应得款额转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建西支行”,账号(略),户名: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2009年3月27日永康公司向刘某及第三人发出通知书,终止就永安煤矿向徐某出具的委托书。
再查明,2005年3月1日九州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康公司。徐某于2009年1月5日依据2004年12月8日协议书及永康公司出具的欠条以永康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永康公司拖欠的资产买断款578万元等款项,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郑民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永康公司银行存款809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9年5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康公司支付徐某589万元。现该案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红旗煤业应支付永康公司的大峪沟煤矿收购款582万元。2010年11月22日第三人作为案外人依法对上述查封措施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和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该院对刘某主张的徐某欠款2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徐某辩称欠款中的50万元不存在,刘某无权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刘某要求徐某偿付欠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某在与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用于生产经营,邹某仅对债务本身提出抗辩并未对该举债行为用于婚后共同生产经营提出异议,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邹某应对徐某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08年1月25日刘某、徐某、第三人签订《关于“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时,徐某系以永康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故合同虽以徐某名义签订,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主体为永康公司,故合同中约定的1780万元中51%应归永康公司享有。按照2008年1月25日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如发生债务增加,只能在煤业集团和红旗煤业第四次付款中扣除,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应清偿的债务超出刘某、徐某原约定的预留金额;因此第三人在未经永康公司及其代理人徐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2日出具结算说明主张将煤业集团和红旗煤业应支付的第二批、第三批款项变更付款途径,剥夺了永康公司取得相关权益,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同时,徐某向永康公司主张债权并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强制执行过程后,第三人以永康公司的相关权益应归徐某本人所有为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导致徐某的合法到期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对徐某债权的实现造成障碍。另外,第三人在2009年1月2日出具的结算说明中承诺将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的相关权益扣除250万元用于支付徐某个人拖欠刘某款项,并要求煤业集团和红旗煤业按照与其签订的收购协议之约定将价款余额全部打入第三人帐户,由第三人负责进行债务偿还,故该院认为第三人应对徐某不能清偿部分对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略)元。二、邹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义务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在徐某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对刘某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徐某负担。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徐某与刘某之间基于永安煤矿承包关系形成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已由双方及第三人三方协商,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双方之间的250万元欠条仅是对原债务状态的备忘,欠条本身不重新形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1、2003年3月28日,徐某、刘某之间签订《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刘某、徐某分别作为永安煤矿经营权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自此,双方之间存在煤矿经营权承包关系,这是本案的背景情况。2、2004年11月20日,双方之间签订了《解除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双方通过该合同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煤矿经营权承包协议,同时该协议约定因由解除煤矿承包关系,徐某欠刘某200万元之债务,该债务是由解除煤矿经营承包关系而来,关于此事实,刘某一审庭审中是认可的,这也是本案200万元债权的渊源。3、2007年10月12日,由双方和本案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关于解除永安煤矿遗留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徐某欠刘某的200万元由第三人负责偿还,构成了债务转移。徐某、刘某之间200万元债权债务消灭。4、也正是鉴于2007年10月12日本案第三人与徐某、刘某之间签署了债务转移的协议,第三人行使永安煤矿产权人权利将永安煤矿卖给了煤业集团、红旗煤业。第三人在出售永安煤矿的协议中,专门列条款说明原来徐某欠刘某的200万元由煤矿出售款支付。5、2008年1月25日,徐某、刘某又进一步签署协议重申,徐某欠刘某的200万元由第三人偿还,还款来源是永安煤矿出售款,操作方法是永安煤矿收购人直接将200万元打入第三人清偿资金专用账户。6、也正是基于上面的事实,第三人于2008年1月25日向永安煤矿收购方出具了“付款委托书”。7、第三人给永安煤矿收购方出具了《关于51%、49%双方结算情况的说明》,明确向煤矿收购方讲徐某欠刘某的200万元应在收购煤矿款中扣除。徐某欠刘某的200万元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用出售永安煤矿款项予以支付。第三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对刘某的还款义务,与徐某已经没有关系,刘某不能再向徐某主张权利。2008年12月12日双方之间形成的欠条不重新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仅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备忘,从本质上讲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200万元)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1月25日徐某、刘某、第三人签订《关于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时,徐某系永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错误的。该协议就是徐某、刘某、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协议,内容涉及徐某与刘某之间的债务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判决结果由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刘某的债权应由第三人负责偿还。
二、刘某起诉250万元中的50万元债务是不存在的事实,该50万元的构成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徐某、刘某双方无权协商处理。50万元债权的来源出自2008年12月12日徐某、刘某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的协议的结算》。该协议中刘某、徐某处分案外多个第三人的权利,是违法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50万元之中仅有少许刘某应付工资,但款额不能确定,需双方再协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刘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徐某原所欠刘某200万元的债务已经转移,应由第三人负责清偿,徐某无清偿义务;刘某主张的50万元的欠款与事实不符,擅自处分了他人的权利,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8年12月12日,刘某、徐某签订的关于解除《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协议书的结算单表明,徐某欠刘某250万元。同日,徐某给刘某出具欠条。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徐某关于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250万元的债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2、徐某称由永安煤矿承包合同关系形成的200万元债权债务已由双方及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负责偿还,没有证据支持。3、徐某称与刘某之间的200万元债务转移,没有任何根据。4、徐某于2008年12月12日为刘某所打欠条,根本不存在备忘。5、徐某称250万元中的50万元债务不存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250万元债权债务与玉皇庙村委无关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邹某答辩称:同意徐某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玉皇庙村委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玉皇庙村委就刘某与徐某之间的250万元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徐某上诉称其给刘某打条所欠的250万元中有200万元已经转移给玉皇庙村委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处理玉皇庙村委与刘某、永康公司之间煤矿收购款关系于法无据等。请求二审维持徐某夫妇偿还刘某欠款的判项;纠正玉皇庙村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错误判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刘某与徐某之间是否存在250万元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2003年3月28日刘某将其所承包的永安煤矿转包给徐某承包经营开始,到2004年11月20日刘某、徐某双方解除承包经营结束,各方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刘某、徐某双方存在债权债务。2004年11月20日,刘某、徐某双方达成的关于解除《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的协议第五条显示徐某经营永安煤矿期间借刘某200万元,且双方约定从2005年3月1日起每月还2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此,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
从2004年11月20日起到2008年12月12日徐某给刘某出具欠条时止,无论是2007年10月12日刘某、徐某、第三人及案外人永康公司(原九州公司)、李某辉五方达成“关于解决永安煤矿遗留问题的协议书”,还是2008年1月25日刘某、徐某代表永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亦还是2008年12月12日刘某、徐某签订的关于解除《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协议书的结算单,徐某均没有履行2004年11月20日刘某、徐某双方达成的关于解除《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按月偿还刘某欠款;刘某也没有从各方签订的各种协议中得到任何形式的关于该200万元的款项。在2008年12月12日,刘某、徐某签订关于解除《永安煤矿转包经营合同书》协议书的结算单中,双方进一步对徐某欠刘某200万元进行了确定,同时也对250万元中的50万元的构成进行了明确,并进一步确认徐某、刘某之间存在2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徐某欠刘某2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在此基础上,徐某于2008年12月12日给刘某出具250万元的欠条,只能是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进一步明确,而不可能是对原债务状态的备忘。因此,徐某应承担出具欠条的偿还责任。此后,2009年2月2日,玉皇庙村X村党支部给煤业集团和红旗煤业出具的《关于51%、49%双方结算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也印证了徐某欠刘某250万元。没有任何一方给付刘某250万元,刘某也没有从该说明中得到该250万元。至此,徐某仍应承担偿还欠刘某250万元的责任。综上,徐某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