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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某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

代某人代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唐某,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环境保护局武陵源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某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张家界市环境保护局武陵源分局办公室主任,住(略)。

案由:地面施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9月,被告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与张家界市环境保护局武陵源分局签订了《索溪峪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管网敷设合同》,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承建了索溪峪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2010年农历1月下旬,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开挖了原告邓某某住宅前污水道沟。2010年5月3日,原告邓某某去住宅偏房右墙角边晒鞋子,从沟边经过时,因石头松动不慎摔倒,导致左桡腕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邓某某摔伤后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总共花费医疗费4735元。邓某某因左桡腕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功能丧失50%左右,被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7月19日,原告邓某某以被告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4735元、鉴定费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9166.3元、误工费4358.8元,共计x.1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元(已赔偿1000元,还应赔偿x元),2010年10月15日前履行;

二、被告张家界市环境保护局武陵源分局对被告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邓某某的损失x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湖南省常德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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