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宋某某之妻),住址同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安阳市北关区法院(2008)北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因地边界产生纠纷,被告卢某某将原告打成二级伤残,对此给原告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应予以赔偿。现在就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请求赔偿:护理费,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天日一人,夜一人,每人每班12个小时以50元计。共x元;大医院住院费2019.9元,除去报销后余659.9元;医疗费1079.6元;确需同住的陪护人员误工费:一次住院陪护误工160元,一次出院陪护误工160元,汪家店看病陪护误工800元,郑州高院听证会陪护误工费240元;诊所看病花费3405元;营养费:2003年至2009年12月31日,每天20元,计x元;郑州高院听证会:车费200元、加油120元、住店100元、饭费200元;车费330元;合计x.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x.2元。
被告卢某某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2元,具体项目是什么;数额是多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宋某某需要终身护理,护理人数为二人;2、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宋某某花费住院费2019.9元,新农合报销659.9元;3、车票,以此证明花费交通费480元;4、汪家店诊所处方,以此证明看病需要人陪护;5、饭费条,以此证明需要住旅店花费100元。
被告卢某某未提供证据和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卢某某将原告宋某某打伤。被告卢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宋某某在安阳县人民法院曾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被告卢某某,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1元。2007年11月27日,原告宋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卢某某,本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再次手术所需治疗费x元;二、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64.7元,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4年2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x.67元;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宋某某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出院,其中住院花费2019.90元,其中在新农合报销后,余659.9元未报销。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和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及医药商店购买医药花费1079.6元。原告宋某某诉称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听证会花费车费200元,加油费120元,住宿费100元,饭费200元和日常花费交通费330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4月22日,该司法鉴定书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需终身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要求继续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有护理费,护理费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2人护理,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护理费为x元;医药费为659.9元,外购药花费1079.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到开听证会和日常的交通费问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x.5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在原一、二审及再审已经对营养费作出过判决,现在原告再次要求给付2003年至2009年12月31日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开听证会和住院以及病情检查的护理费,司法鉴定部门未出具明确该项需要护理的人数,且鉴定部门已经作出原告每日需要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在诊所看病花费3405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费用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合理支出,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248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