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1968年5月12日出某。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第三人赵某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省,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某公(城镇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田某某在清丰县X镇政府院内,与城关镇副镇长高XX发生争执,城关镇政府通讯员赵某某对田某某进行劝阻,后田某某离开时在城关镇通讯员办公室门口拉住赵某某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上,造成赵某某肘部损伤。致使清丰县县X镇的检查工作中止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田某某作出某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0年1月21日送达。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某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0年1月18日询问赵某某笔录,证明田某某殴打赵某某;2、2010年1月19日询问田某某笔录,证明田某某在现场;3、被告作出某体行政行为前询问证人笔录13份,证明田某某殴打赵某某并影响党委正常工作;4、徐XX《关于2010年1月18日田某某与我通电话的内容及情况说明》,证明田某某电话辱骂徐XX;5、2010年1月19日城关镇党委政府《关于田某某在城关镇机关闹事的情况说明》,证明田某某殴打赵某某直接影响党委正常工作;6、2010年1月18日清丰县中心医院赵某某诊断证明书及受伤照片,证明赵某某受伤情况;7、现场方位图,证明现场情况;8、现场实况光盘,证明田某某殴打赵某某;9、田某某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信,证明田某某基本情况。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当事人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三、法律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清丰县X镇政府院内找徐拥军反映情况,徐拥军不在,原告想用镇政府办公室的电话联系徐拥军,刚好碰见高献军,当时高献军不仅不用电话联系,而且态度恶劣,原告与其理论时,镇政府通讯员赵某某辱骂原告,而原告根本没有与赵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当时原告还拨打了公安局110电话前来处理此事。被告却认定原告将赵某某打伤,作出某清公(城镇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罚款200元,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这一行政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使用证据不当。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某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某濮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市公安局的行政决定不服,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某清公(城镇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城镇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三名证人出某证言;4、手机视频录像;5、清丰县中医院2010年1月30日田某某诊断证明书、2010年1月19日心电图报告单、2010年1月22日CT检查报告单、血细胞分析报告单。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某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赵某某述称,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某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3、8能够证明2010年1月18日上午田某某去城关镇政府办事,在镇政府院内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并拉住赵某某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证据6能够证明赵某某的受伤情况;证据7能够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属单位出某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某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4能够证明2010年1月18日上午田某某在城关镇政府院内与赵某某发生纠纷,田某某拉住赵某某的衣服,赵某某倒在了地上,赵某某从地上站起来后与田某某一直争吵;证据5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田某某在城关镇政府院内,与赵某某发生纠纷,田某某拉住赵某某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造成赵某某肘部损伤。清丰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作出某清公(城镇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某某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田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清丰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某罚的法定职权。清丰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其提交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田某某拉住了赵某某的衣服,将赵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赵某某肘部损伤,提交的程序和法律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某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所以应当对田某某作出某安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但是情节较轻,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某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清丰县公安局对田某某作出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变更为对田某某拘留五日的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9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次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李凤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