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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常常把原告身上打的青一块、紫一块,被告还作风不正,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三年,特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六间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20多年一直都是恩恩爱爱生活,被告从来不像原告诉状中说的那样打骂原告,对原告百般恩爱,原告说被告好吃好喝,打骂她,作风不正,分居三年,更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况且两个孩子长大成人,女儿都结过婚了,儿子又到了订婚年龄,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福。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在兰考县X乡X村的房屋六间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原告因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又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峰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兰考县X乡X村的房屋六间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博

二O一O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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