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进行调解,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某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人郭某乙及其某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和本镇的青年刘某丁(已判刑)、张东升(另案处理)对王某等人怀疑其某包并向其某要钱财心怀不满。1998年9月2日晚21时许,三人携带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去到鲁山县X街X路口附近,将路经此处的王某胸部、头某、左腿部等处砍伤。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此次损伤为重伤,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属四级伤残。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某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某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连带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有一定的前因,是王某等人对自己索要钱财引起的,自己没有携带凶器,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郭某乙的作用较小,现在并无证据证实郭某乙作案时携带有凶器;案发后,郭某乙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3000元钱,在本次审理中,郭某乙仍然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乙和本镇的青年刘某丁(已判刑)、张东升(另案处理)对王某等人怀疑其某包并向其某要钱财心怀不满。1998年9月2日晚21时许,三人携带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去到鲁山县X街X路口附近,将路经此处的王某胸部、头某、左腿部等处砍伤。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此次损伤为重伤,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属四级伤残。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09年4月15日本院在审理同案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一案时,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x.70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郭某乙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乙家属先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5万元,该款视为王某更换、维修假肢等费用的先行支付款。王某本次仅要求郭某乙在本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x.70元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某要求本次不再提起,但保留将来对其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如果再发生费用,对刘某丁、郭某乙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郭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对被告人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及辩解,其某伙同他人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去的比较晚,也没有拿刀。
2、被害人王某陈某,其某陈某自己被致伤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某同郭某乙、张东升与王某发生矛盾的前因及预谋并砍伤王某的事实。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看到打架现场的情况。
(3)证人孔某证言,证实王某被致伤的情况。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因情况。
4、鉴定结论
(1)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王某伤残程度为四级。
5、书证
(1)本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丁因本案被处理情况。
(2)提取笔录及凶器照片,证实作案凶器情况。
(3)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乙主动投案自首情况。
(4)协议书、收条,证实本案调解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某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认罪,对其某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郭某乙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某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乙系自首,民事部分对被害人予以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承担(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即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x.70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丁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