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赵成江、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孙XX家里,盗走一台价值3245元的“海尔”牌电脑和一部价值1071元“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案发后,电脑和数码相机被追回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任XX、杜XX、任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相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李XX家里,盗走700余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王X家里,盗走800余元现金和一枚价值855元的黄某戒指。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张XX家里,盗走200余元现金和价值600元的15公斤废铜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万XX家里,盗走600余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万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李XX家里,盗走一台价值297元的小潜水泵和一台价值495元电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何某某共盗窃6次,价值8863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7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有武陟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某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曹凤琴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