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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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吸毒于2009年4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赵志曲、谈业川(均已判)、叶某、“小孩”(均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X幢二单元旁的房间门口,被告人张某、赵志曲、谈业川在门口望风,叶某、“小孩”剪断挂锁后进入房间,窃得刘某花的电动车2辆(共价值人民币1431元)。

2011年2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窜至台州市X镇铭兴网吧对面的一工厂内,窃得刘某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1643元)。

2011年2月2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黄某窜至台州市X村二区X号门口,窃得康承洪的红色轻捷牌电动车1辆(价值1439元)。

2011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向太兵(已判)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石浜公园文化活动中心门口,窃得周蓉靖的飞利普牌电动车1辆(价值5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周蓉靖、刘某、康承洪、刘某花的陈述;2、证人A、B某证言;3、同伙谈业川、赵志曲、叶某、向太兵的供述;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7、发还物品清单;8、照片;9、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0、现场勘查笔录;11、刑事判决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抓获经过;14、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累犯、坦某、部分赃款已追缴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坦某、劣迹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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