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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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x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杨xx以安排工作为名,分别诈骗受害人刘xx、李xx、杨xx、陈xx、寇xx、傮xx、王xx现金共计x元,用于个人治病及日常生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李xx、杨xx、陈xx、寇xx、傮xx、王x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xx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欠条、调令及证明材料、银行取款凭证、手机短信息、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告人具有从宽、从重的情节,按照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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