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莆田市X镇X路涵华煎包店门口遇见曾某某开着一部小车停在该店门口吃早点,便与其打招呼并要曾某该车送两被告人回家,遭被害人拒绝后,两被告人便拳打、脚踢被害人,致其左侧液气胸、左侧第五胁骨骨折及身体多处挫伤。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丙证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闽)公(荔)鉴(伤检)字[2009]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本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此没有认定,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本人在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此没有认定,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09年6月2日殴打曾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丁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也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诉称其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因被害人曾某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二上诉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诉称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