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某丙、张某戊、杨某某、李某庚、柏某壬、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飞,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系杨某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柏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丙、张某戊、杨某某、李某庚、柏某壬、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飞、江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桂阳县蓉峰完小四年级140班学生。2009年4月16日下午放学后,原被告七人一同前往桂阳县水利局院内玩游戏,被告张某戊提出玩“打僵尸”游戏,通过剪刀、锤子、布的规则确定被告石某丙和曹某分“僵尸”,两人开始追打原告及其他被告,为了避免两“僵尸”的追赶,原告及被告极力躲避,当原告和被告杨某某来到水利局一煤房时,被告石某丙仍然紧追其后,并一直将原告追至煤房边缘,原告被被告石某丙“抓”了一下便掉下了煤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挫伤、胸部闭合性挫伤、左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9988元。原告头部损伤经郴州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进入桂阳县蓉峰完小就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为10岁左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戏过程中原告自行往煤房屋顶跑,原告在游戏过程中从煤房屋顶摔下受伤,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六被告系未成年人,积极参与危险游戏,并在危险地方玩耍,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应承担过失责任,因此其所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六被告人的监护人赔偿原告20%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实认定的原告的损失为x.2元,由六被告的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x.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丁、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李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辛、柏某壬的法定代理人柏某癸、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x.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石某丙、张某戊、杨某某、李某庚、柏某壬、曹某承担。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的60%费用计x.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实并非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往煤房屋顶跑,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石某丙的极力追赶将上诉人逼上煤房。其余共同参与危险游戏玩耍的被上诉人,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某丙上到煤房屋顶时未及时提醒,与上诉人的损害也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审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关于赔偿的条款,但判决却依据适当补偿原则。

被上诉人石某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周某甲在游戏过程中自行往煤房屋顶跑,并在游戏过程中摔下受伤”与“石某丙紧追周某甲,并抓了一下周某甲”的事实并不矛盾,这是一种游戏互动的过程;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几位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并非是适用补偿原则的体现,而是根据过错责任所作的责任划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某丙等6人参与玩“打僵尸”游戏,其游戏本身并没有危险性,对于周某甲在游戏过程中从煤房掉下摔伤均无法预见。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周某甲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对于周某甲的损失x.2元,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50%的损失。原审判决依据过错原则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桂阳县(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丁、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李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辛、柏某壬的法定代理人柏某癸、曹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连带赔偿周某甲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1257元,由周某甲负担628.5元,由石某丙、张某戊、杨某某、李某庚、柏某壬、曹某负担6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昆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