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血赖”(另案处理)等人在(略)X村旧厝头刘某某家卡拉0K厅喝酒。23时许,二人醉酒后路过被害人陈某位于榜头镇X村溪头的家具加工厂,因该加工厂排风口排出难闻气味,二人便与陈某夫妇发生口角。后二人到刘某丁家中私自拿了一把日本刀和一根镀锌管焊接的砍刀回到陈某的加工厂,追砍陈某,追到刘某建家门口时,被告人刘某甲同“血赖”追上被害人陈某,将陈某砍伤。之后,二人逃离,并将两把刀扔在刘某丙某修理厂后的草丛中。经(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程度偏重)。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的伤残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向(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1999年3月1日在(略)医院住院治疗,于1999年3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593.3元、伤残鉴定费65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略)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另案处理材料、榜头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发票,证人刘某乙、甘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略)公安局仙公刑医伤[1999]第X号关于陈某活体的法医学检验报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法鉴字第[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仅提供医疗票据显示共花费6593.3元,故按实际支出费用认定;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650元、有鉴定票据证实,可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186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其仅住院29天,且伙食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故相应调整为1821.2元、435元;其请求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88.6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30天及定残1年期间的误工费计x元,仅提供(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其自1996年起至2009年在(略)X村开办家俱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系单位从业人员,且其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2.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2元;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虽没有交通票据证实,可根据实际路途,酌定为200元;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x元、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1000元;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级伤残赔偿金x.48元,如前所述,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88元;其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5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程度偏重、七级伤残)一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持械追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量刑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58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五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均是错误的;原判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偏低,未判决二次手术费明显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持刀砍打被害人陈某,致陈某轻伤,造成七级伤残,经济损失人民币x.58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提供,并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发票,法医学鉴定报告,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无事生非持刀随意砍打上诉人陈某致轻伤,造成七级伤残,并给上诉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就医路途、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确需二次手术,但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上诉人陈某居住在农村,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从事其他行业,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以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交通费、营养费赔偿偏低、未判决赔偿二次手术费明显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刘某兵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