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红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燕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在南阳开办一童装批发部,被告在方城经营童装生意。2007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进了服装价值为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就不在原告处进货。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也认可归还,但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归还欠货款x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2007年2月9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款x元。
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成立,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南阳市从事服装批发业务,被告在方城县X镇从事服装零售业务,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2007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服装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07年2月X号叁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整(x元),李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向原告归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为经营服装业务,在原告处进货,经结算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长期不向原告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向原告清偿。原告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法庭上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燕某某清偿欠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日2009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眼,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