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方城县中心酒店招待客人,共欠原告餐饮费x元,经原告多年索要未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②清河乡财政所隶属方城县财政局,起诉清河乡政府不合法;③原告提供的财政所欠条形式不合法,应有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④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河乡政府于2003年至2005年9月在原告经营的方城县新中心酒店用餐,2003年7月27日方城县X乡财政所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乡政府招待费03-05年7月份共计x元。2005年8月1日,方城县X乡财政所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经政府解建元等经手,欠原告餐费2675元,另有三张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共计1100元,三张票据上均有2005年9月20日该乡乡长杨豪的“同意”签字,上述票据载明的款项共计x元。被告清河乡政府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2009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冻结了清河乡财政所帐户内的资金x元,冻结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被告清河乡政府用餐欠费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存在着餐饮服务合同,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应依用餐费的数额及时结清餐费,被告不及时偿付餐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在原告所持有的欠款凭据上,并未讲明欠款归还的时间,因此,被告方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用餐,由该乡财政所出具欠条,但欠条写明为被告的餐费,因此,原告诉被告归还欠款主体并不错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持有的欠款凭据上载明的总数额为x元,原告仅主张x元,视为原告对差额部分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清偿所欠餐饮费x元,并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保全费390元,共计857元,由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郭恩照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兼)书记员贾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