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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方城县中心酒店招待客人,共欠原告餐饮费x元,经原告多年索要未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②清河乡财政所隶属方城县财政局,起诉清河乡政府不合法;③原告提供的财政所欠条形式不合法,应有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④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河乡政府于2003年至2005年9月在原告经营的方城县新中心酒店用餐,2003年7月27日方城县X乡财政所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乡政府招待费03-05年7月份共计x元。2005年8月1日,方城县X乡财政所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经政府解建元等经手,欠原告餐费2675元,另有三张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共计1100元,三张票据上均有2005年9月20日该乡乡长杨豪的“同意”签字,上述票据载明的款项共计x元。被告清河乡政府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2009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冻结了清河乡财政所帐户内的资金x元,冻结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被告清河乡政府用餐欠费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存在着餐饮服务合同,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应依用餐费的数额及时结清餐费,被告不及时偿付餐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在原告所持有的欠款凭据上,并未讲明欠款归还的时间,因此,被告方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用餐,由该乡财政所出具欠条,但欠条写明为被告的餐费,因此,原告诉被告归还欠款主体并不错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持有的欠款凭据上载明的总数额为x元,原告仅主张x元,视为原告对差额部分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清偿所欠餐饮费x元,并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保全费390元,共计857元,由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郭恩照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兼)书记员贾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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