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鸿新鞋材商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鸿新鞋材商行与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09年6月12日至15日,被告陈某某以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购买三单鞋用材料,价值人民币x元,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46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以无钱等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金额为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于2008-2009年受聘于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员一职,期间完全依照公司的章程履职,在工作期间相关的责任及权利受该公司授权;对原告所诉欠款事项的相关手续已由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结算清楚,原告只与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与其本人没有关联。
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2、被告恩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及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3、鸿新鞋材商行收款收据三份(号码为:x、x、x),证明被告陈某某以恩特公司的业务员在2009年6月12日至1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三单鞋材价值人民币x元,已经还款1460员,尚欠货款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2、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系恩特公司受聘的业务员。
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09年6月12日至6月15日,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三单鞋用材料,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46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即于2010年1月29日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购买鞋用材料,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本院应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鸿新鞋材商行货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莆田市恩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