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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干部。

被告刘某乙,男,湖南省沅陵县人,教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在沅陵县X镇中南门北门上X号有一套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的木制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沅房权证城区字第x”。被告趁原告在外居住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每月收取租金2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赔偿自2009年3月1日起每月200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38—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已取得沅陵县X镇中南门北门上X号房屋所有权。

3、沅房权证城区字第x房产证,证实沅陵县X镇中南门北门上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2年6月9日原告从其母亲欧素英处购得沅陵县X镇中南门北门上X号房屋,并办理了沅房权证城区字第x房产证。2008年4月7日原、被告等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原告在经过一、二审判决后取得了沅陵县X镇中南门北门上X号房屋所有权,此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2008年被告刘某乙将房屋免费租给第三人张某某居住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房屋侵权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在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合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房屋租给第三人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于原告的房屋被告、第三人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将房屋免费租给第三人张某某,并未实际取得收益,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的位于沅陵县X镇中南门北门上X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刘某璇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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