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吴某某,河南克谨(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8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田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后使用该卡消费,自2009年5月27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3月31日欠款人民币共计x.95元(本金x.63元,利息等费用x.3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闫某某拒不归还。
二、被告人闫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在招商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自2009年6月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3月31日欠款本金x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闫某某拒不归还。
三、被告人闫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自2009年6月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3月31日欠款本金800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闫某某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并消费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6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于2009年3月24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8000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利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共计x.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开始透支消费,闫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并消费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6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广东发展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于2009年3月24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8000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3.被告人闫某某对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经查,仅有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被告人闫某某在招商银行透支,并无该银行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透支行为经过发卡行的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予采纳,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闫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x.63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六角三分依法追缴发还。其中中信银行三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六角三分,广东发展银行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