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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村委会、湖南某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村委会、湖南某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长沙市X村民安置房发包给湖南某建设公司承建,2006年7月31日房屋竣工验收。长沙市X村委会向赵某交付了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房屋。赵某收到交付的房屋后,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曾多次找长沙市X村委会要求予以解决。

2009年8月,长沙市X村委会应赵某的要求对其房屋进行了整改,将底层分户墙与楼梯间纵墙交叉点构造柱在半层拉梁下约1米段未灌实的部位进行清理凿除再用混凝土进行浇注振实,并将赵某签字认可的整改情况报告了雨花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时长沙市X村委会还给予了赵某4500元补偿金。之后,赵某认为房屋还存在楼层渗水等其他质量问题,遂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长沙市X村委会和湖南某建设公司赔偿赵某经济损失x元;2、由长沙市X村委会和湖南某建设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诉讼中,赵某申请对诉争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房屋质量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20日作出《关于赵某房屋鉴定报告》,鉴定咨询结论为:(一)该房屋整体不属危房性质,无安全隐患;(二)该房屋整体质量符合现行验收规范要求;(三)房屋局部存在以下设计和施工质量缺陷:1、屋顶蓄水池漏水;2、个别构造柱混凝土局部未灌实(底层已加固整改)。另在鉴定报告中就漏水原因予以了详细说明:“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房屋第X单元和第X单元的屋顶蓄水池是按一个大水池进行现浇混凝土施工,分成两个单元水池,而水池中隔体有渗漏水是由于第X单元(赵某隔壁邻居)拆除了屋顶蓄水池,致使原大水池中隔体板成为水池外壁,因其防水性能差,在赵某使用蓄水池时,西面池壁出现渗漏现象;而屋顶蓄水池板底渗漏,是池底板与排污口管件连接处施工质量缺陷造成”。该院于2010年4月23日将上述鉴定报告送达给赵某、长沙市X村委会和湖南某建设公司,三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5年2月29日,长沙市X村委会与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南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处安置住宅工程。

本案经由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2、工程质量回访检查表;3、体育新城户型分配情况表;4、赵某收款收据;5、雨花区质量安全监督站通知回复单;6、《关于赵某房屋鉴定报告》;7、长沙市X村委会和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8、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沙市X村委会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赵某所诉房屋系长沙市X村委会统一对外发包建设并统一分配给村民使用的安置房,长沙市X村委会作为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应对村民安置房的质量负责。故长沙市X村委会主张自己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虽然湖南某建设公司是安置房直接施工建设方,但其与赵某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赵某关于要求湖南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某房屋的质量问题。

(一)长沙市X村委会、湖南某建设公司向赵某交付了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房屋,并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接收并实际入住了所交付的房屋。故赵某主张长沙市X村委会、湖南某建设公司所交付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其做出的《关于赵某房屋鉴定报告》的科学性与合法性,该院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报告,赵某房屋整体不属危房性质,无安全隐患且整体质量符合现行验收规范要求。关于房屋局部的设计和施工质量缺陷部分:一、个别构造柱混凝土局部未灌实的问题。长沙市X村委会已进行了整改,同时还给予了赵某补偿金,对此项整改结果,赵某也已签字认可;二、关于渗漏水的问题。鉴定中已就其漏水的原因进行了详细说明,长沙市X村委会和湖南某建设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异议。虽然该房屋局部存在质量瑕疵,也无严重质量问题,不会危及赵某的安全和生活,但因此造成的纠纷,长沙市X村委会和湖南某建设公司均有一定的责任,赵某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x元,长沙市X村委会、湖南某建设公司应各自承担5000元。

(三)赵某要求长沙市X村委会和湖南某建设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x元,但未就该损失的构成及x元的支出项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赵某的此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赵某负担1050元,长沙市X村委会负担5000元,湖南某建设公司负担5000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长沙市X村委会、湖南某建设公司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判决错误。具体表现为:1、我所分配的安置房屋是由湖南某建设公司承建,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湖南某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我与湖南某建设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湖南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我提出申请鉴定并要求得到房屋实际损失,故房屋鉴定报告应鉴定出房屋实际损失。而原审法院根据房屋鉴定报告只认定湖南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对房屋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认为没有证据佐证。故在二审中对损失我申请鉴定或准备提交新的证据。3、我的房屋出现一至四楼地面烧坏以及厨房、厕所漏水的现象,已经由我本人自行修缮,故湖南某建设公司、长沙市X村委会应对我房屋一至四楼地面烧坏以及厨房、厕所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由长沙市X村委会、湖南某建设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沙市X村委会、湖南某建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长沙市X村委会口头答辩称:原审的房屋鉴定报告只证明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但房屋鉴定为非危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方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屋顶蓄水池渗漏水一事是由赵某的邻居拆除蓄水池所致,渗漏水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水泥立柱混凝土没灌实的问题,湖南某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整改工作,且金辉建设公司已向赵某给付了整改资金4500元,赵某确认收到了该4500元整改资金。关于赵某提出的一至四楼房屋存在地面烧坏以及厨房、厕所漏水问题,赵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湖南某建设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1、赵某分配的安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关于赵某房屋鉴定报告》进行说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将该鉴定报告送达给赵某、长沙市X村委会和湖南某建设公司,三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该房屋鉴定报告的结论是:赵某的房屋不属危房性质,无安全隐患,且该房屋整体质量符合现行验收规范要求。故本院对赵某提出的要求对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水泥立柱混凝土没有灌实的问题,湖南某建设公司已向赵某给付了4500元作为整改资金,赵某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问题应视为已经得到解决,本院对赵某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屋顶蓄水池渗漏的问题,依据鉴定报告中原因分析部分的分析:渗漏水的问题是由于第X单元房主(赵某的邻居)拆除屋顶水池,致使原大水池中隔体板变成水池外壁,因其防水性能差。在赵某使用蓄水池时,西面池壁出现渗漏现象。屋顶蓄水池板底渗漏,是池底板与排污口管件连接处施工质量缺陷造成。但因赵某对房屋屋顶渗漏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长沙市X村委会、湖南某建设公司因房屋屋顶渗漏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赵某提出的其房屋一至四楼出现地面烧坏,厨房、厕所漏水等问题,赵某提出该系列问题已由其本人自行解决,要求长沙市X村委会、湖南某建设公司进行赔偿,因赵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赵某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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