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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宋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朱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15时4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皖x东风标致轿车在淞兴路X路口开轿车车门时猛烈撞击原告正常行驶的助动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53元、误工费20,000元、停车装运费60元、交通费49元、护理费280元(40/天×7天)、营养费600元(40/天×15天)、物损费2,630元(手机1,780元、修车费650元、衣物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某某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医疗费,对于有病历卡的吴淞医院和长海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可,英港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收入证明和税单,不予认可。停车装运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9元。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物损费,认为应以定损单为准。鉴定费,认为如果鉴定机构有资质才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认可。代理费,不认可。

被告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某某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认可医保内与事故有关用药,自费及外购药不赔,核定金额扣除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费用。营养费认可450元,误工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2个月为2,930元,护理费认可210元,交通费认可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物损费,认为根据定损手机和车损共计880元,衣物损不予赔付。停车费、鉴定费、代理费和诉讼费均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皖x号东风标致轿车在淞兴路X路口由北向南停止开门时,因开门不当与驾驶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宋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皖x号东风标致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和长海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37.9元。另,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花费交通费49元、停车装运费60元。原告助动车和手机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损失金额分别为530元和350元,原告实际支付助动车修理费650元。

三、原告系上海市某图文设计制作服务社(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耳廓裂伤,损伤后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宋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皖x号东风标致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停车转运费发票、车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还出示上海英港泌尿外科医院的收据515.1元,原告诉称该费用系吴淞医院的输液水到英港医院进行输液花费的费用。被告朱某某与宋某某认为没有病历印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皖x号东风标致轿车)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因为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系本案登记车主,故由被告朱某某和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认为医疗费2,037.9元属合理费用,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37.9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居民服务行业酌情确定为2,930元。3、停车装运费60元、交通费49元、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本院确定为280元和450元。5、物损费,包含修车费、手机费、衣物损坏,本院酌定为1,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7、代理费,本院根据发票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总计9,70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8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共计6,846.9元,剩余费用共计2,860元,由被告朱某某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6,846.9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物损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860元;

三、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9.5元,由被告朱某某与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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