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林立,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谢××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的母亲照料,且被告有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谢××由原告龙某某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2010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年,且已生育了儿子,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郭恩照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兼)书记员贾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