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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1969年11日28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苗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苗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苗某某于2007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于2007年11月7日到期,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故此特具文诉至贵院,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及利息。2007年11月7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让被告支付,2007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7年1月7日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1月7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⑷2009年11月4日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

被告苗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⑷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7日被告苗某某由苗某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7日到2007年11月7日,借款金额为4500元,利率为月息11.73‰。被告苗某某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盖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苗某某发放了贷款4500元,被告苗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苗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被告苗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仍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某应利息,2007年11月7日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2007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息由被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苗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某应利息。(期内利息从2007年1月7日至2007年11月7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1.73‰计算,逾期利息自2007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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