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乙2003年1月1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现随我生活。被告李某乙从李某出生三个月后有外遇,从此对我产生了冷淡之情。2007年同本村未婚女王某某私奔,一去便无音讯。我无奈之下,抱女儿去了娘家,全依靠娘家接济,将女儿抚养至今。三年来,仍没有被告的消息,他们全家人对此丝毫不管不问。被告李某乙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和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佟臂闣绲傧臂W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7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对原告举证和陈述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李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自2007年7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久,被告对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女儿不履行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婚姻关系无法进行调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至今未归,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