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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殷某某婚约彩礼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俊华,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殷某某,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婚约彩礼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中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订婚,同年2月19日,与被告见面,给付被告见面礼x元,2月22日被告回门又给付其现金1200元,2月23日给被告买衣服花去1600元,期间招待被告各项费用花销1200元。为增进了解,我多次邀被告见面,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即使有两人在一起的时间,也是针锋相对,水火不容。让我感到与被告没有继续交往的可能,为此,我提出分手,让其返还彩礼,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2月19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x元,2月22日被告回门时又给其现金1200元,2月23日原告给被告买衣服1600元。期间原告花去招待费约1200元。双方交往过程中,谈话不投机,原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1200元招待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要1200元招待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中迁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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