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张某乙、张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曾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05年8月26日,因感情不和,原告与李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想卖房子的张某乙、张某丙夫妇,并看了被告坐落在宜阳县X镇X巷X号院的旧房子,该宅院占地103,有旧房52.13。经协商,原告在邻居的见证下,于2006年8月26日达成了售房协议书,原告当天支付张某丙4万元,张某丙把其持有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证交给原告。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在该宅院内建成240.23的住宅一栋,房子建成后,原告外出打工,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5月份,李某利用看望孩子的机会,私自拿走了原告持有的该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李某与张某乙夫妇串通重新签订了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把本应属于原告的房产登记到被告李某名下。李某拿到房产证后,以该房产为抵押,通过担保公司借款23万元。2009年,李某因非法采矿被判刑。期间担保公司派人到原告处说要拍卖原告的房子,原告才知道了事情的真相。为使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被告李某辩称:2006年8月29日,经本人介绍,张某乙夫妇将位于光明西巷X号宅院一所作价4万元卖给张某甲,当时没有向张某乙夫妇说明我已经与张某甲离婚。2009年6月份,因开矿急需资金,就想把张某甲的房子办到我的名下,于是我就联系张某丙、张某乙办理房产证过户事宜,让张某丙全家给我补办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还让张某丙给我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收款条,并最终将房产证办到了我的名下。我到担保公司用该房产证抵押借款23万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我们夫妇二人在宜阳县X街X号有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丙。2006年,我们决定将房子卖掉,就在宜阳县的房屋中介发布了出售信息,李某获悉后与我们联系,希望购买此房产,经多次沟通后,我们同意将房产卖给李某。2006年8月19日,李某带一女士与我们在宜阳县建行门口进行交易,并介绍说这是他妻子,李某和他妻子将4万元存入我们账户,我们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李某,并在四邻的见证下与李某妻子签订了售房协议,这时我们才知道李某的妻子叫张某甲。2009年4、5月份,李某给我们打电话,说房子要拆迁,希望我们协助他进行房产过户。在房管局过户时,李某说收据没有带,让补写一张3万元的收据,说是可以少交税,我们没有多想,就答应了。直到2011年,张某甲的律师找我们时,我们才知道李某和张某甲在2005年已经离婚。在房产交易时,我们没有任何过失,也没有同李某串通,请法院依法判决,还我们清白。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张某丙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证明;2、同日,原告与张某丙签订的售房协议书;3、2009年6月8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述证据证明证据3是编造的虚假证据。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都是真实的,证据3是我签的。
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2没有印象,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3是配合过户签订的。
被告李某、张某丙、张某乙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05年8月26日,因感情不和,原告与李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夫妇欲将坐落在宜阳县X镇X巷X号院的房子卖掉,李某知道后开始联系张某乙、张某丙夫妇商谈购房事宜。2006年8月19日,在李某的介绍下,原告支付张某丙夫妇4万元,张某丙把其持有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证交给原告,并签订售房协议一份。2008年正月,原告在该宅院内建成240.23的二层楼房一栋。2009年6月8日,李某以少交税为由与张某乙夫妇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同年6月10日,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把宜阳县X镇X巷X号院内的房产权属证明颁给了被告李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所购房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但其已支付了房款并进行改造重建,被告李某明知原告与张某丙夫妇签订有售房协议书,而仍然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秦洛生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