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羁押,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天水市X区商业大厦二路公交车站,扒窃天水师院学生姚然的“HTC”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10余元。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盗移动电话机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姚然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追赃笔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