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元源水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元源水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人佟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元源水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份,被告人佟某经人介绍以引资合作为名与洛阳元源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识,并由李××安排其住在该公司在嵩县X乡X村的矿泉水厂内。2007年11月份,被告人佟某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在嵩县X乡X村原温泉宾馆装修需要拆除原有设施为项目,先后与郑州市中牟县X乡X村民乔××和汝州市X镇X村民杨××签订协议,以收取拆迁物资折价费为名骗取乔、杨二人现金6.7万余元挥霍。致使该宾馆吊顶、门窗、空调等设施被拆,遭到严重破坏。案发后,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佟某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所拆物品以x元的价格变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佟某供述,被害人乔××、杨××陈述,证人李××、胡××、李××等人证言及协议书、收条、嵩县工商局证明、嵩县二轻局证明、嵩县公安局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由于被告人佟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元源水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遂判令被告人佟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元源水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除已付人民币x元和被撤除物品变卖所得人民币x元外,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上诉人洛阳元源水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应采信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洛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而不应采信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嵩价鉴字(2008)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洛阳元源水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应采信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洛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而不应采信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嵩价鉴字(2008)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经查,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嵩价鉴字(2008)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程序合法,且经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佟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元源水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洛阳元源水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