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本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了由9名成员组成的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信阳市X村其父亲的坟地扫墓时,因燃放鞭炮和烧纸,不慎将坟墓旁边的草木引燃,将周围群众的部分自留山烧毁。经信阳市林业技术工作站司法鉴定,过火林地面积x平方米,计80.298亩。在审理过程中,农户毕xx、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李某某亲属赔偿毕xx、毕xx经济损失共计x元,毕xx、毕xx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户毕xx、毕xx的陈述,证人崔某、李某x、毕xx的证言,[2009]林鉴字第X号鉴定书,照片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造成林地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80.298亩,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和赔偿他人损失,且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帮助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