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峰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订婚,订婚时被告共同向原告索要x元及电动车、手机、金戒指、金耳钉、衣服等,后被告方仅返还1万元,现原被告不准备结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600元;2、被告返还电动车、手机、金戒指、金耳钉、衣服等。
被告辩称,当时男方只给了x元,不是原告说的x元,我方已返还了x元,现金已全部返还完了,其他原告方所要求的电动车、手机、金戒指、金耳钉都没有见,衣服有,衣服可以给他。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是否问原告索要2600元及电动车、手机、金戒指、金耳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份证人当庭作证证言,第一个证人孙某某作证陈述:2009年阴历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订婚。我是原、被告的媒人,跟两家都熟,订婚时候跟女方说给彩礼x元,当天给了这个钱,女方返还了600元,本来说给三金,后来说成两金,还有两身衣服,买个手机,电动车。当时说买,但是买东西时我没在场,订婚当天我见了被告戴有二金,拿有手机,但我没见电动车,后来见被告骑电动车,被告没有说是谁买的。订婚当天还给了被告认亲钱。原、被告协商返还彩礼的时候,我是给两面说和的,经我手返还了1万元,当时原告要电动车、手机、二金,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只说给1万元;第二个证人苗某某作证陈述:原告和被告当时买金首饰时,原告向我借了2000元钱,我借给了他,他们走后买没买我不知道;第三个证人郭某某作证陈述:我是男方一门口的,订婚当天,我才见了女方,男方给女方的钱给了x元,亲戚给了认亲钱,我不清楚给了多少钱。订婚当天见被告带有两金,电动车是之后买的,见被告骑过,但不知道是谁买的。返还彩礼钱时我没在场,没参与。我只是听说了原告给被告买别的东西。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第一个证人的证言认为是真的,证人也是说给了x元,关于电动车、手机、二金,她也是听说的,她没有见;第二个证人说原、被告去借2000元买金,我方不知道这事,证人陈述买没买金人家也不知道;第三个证人她就是不是媒人,之前都没见过,她所说的我方不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三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缔约了婚约。原、被告订婚之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返还600元。退婚时,经双方媒人孙某某说和,被告退还原告x元的事实。原告是否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金耳钉、手机、电动车,三位证人均陈述未在场看到原告为被告购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原告三位证人作证该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阴历10月29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x元彩礼,被告随即返还了600元,被告给原告买了衣服,原告亲戚按习俗给了被告认亲钱。后原、被告解除婚约,经中人说和,被告返还了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约已解除。在涉及双方婚约财产返还中,关于礼金经中人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衣服、原告亲戚给付被告的认亲钱,符合当地习俗,视为对被告的赠予,对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手机、金戒指、金耳钉,被告否认接受上述物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二O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伟娜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