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袁新华(已判决)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路东闫记大盘鸡饭店门口,见该饭店老板被害人朱××的一只黄色松狮犬拴在门口,二人遂趁无人看管之机,由袁新华将该松狮狗抱到徐某驾驶的电动车脚踏板上,被告人徐某驾驶电动车将该松狮狗盗走,后袁新华逃跑时被抓获。经估价,该松狮狗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田某、张某、雷某、行××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