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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四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某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武陟县X区内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2月,原告因办理房产证,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该协议,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将武陟县X区内住房的房产证办在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09年9月10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位于君悦豪庭小区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编号(略)),以证明君悦豪庭小区的房屋位于X幢东X单元X层西户。

被告和某未某庭参加诉讼,其所享有质辩权利视为自行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武陟县X区内住房一套(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房过户手续)归原告范某所有。该房产买卖合同编号(略),该房产位于君悦豪庭小区X幢东X单元X层西号房。原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被告未某行其协议中约定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协议为双方颁发了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09年9月18日离婚协议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武陟县X区内住房房产过户给原告。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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