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45岁。
被告党某某,男,52岁。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租赁党某建筑材料,约定租金x.03元,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至今也没有返还租赁物。2010年5月16日,党某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租赁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我,我接受权利后,通知了被告,限其在五日内返还租赁物,结清租赁费,可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0年4月30日的租赁费x.03元及返还租赁物之前的租赁费;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时,按照市场价值赔偿原告损失,租赁物价值x.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辨称,我并不认识原告,更不会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本案与我无关。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全部是我租赁党某某的财产,并非原告。原告说党某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租赁合同转让给她,并没有人告诉我,我不认可。我不认识党某,也不知道党某是谁。
被告党某某辨称,我是给党某打工的,我和党某是叔伯弟兄,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经被告党某某租赁党某建筑材料,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租金。被告党某某系党某所雇佣,为党某打工。2010年5月16日,党某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承继党某的权利义务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马某某,但该通知寄往许昌,签收人并不是被告马某某,被告并没有收到该邮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0年4月30日的租赁费x.03元及返还租赁物之前的租赁费;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时,按照市场价值赔偿原告损失,租赁物价值x.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租赁党某的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双方应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起诉称,党某将租赁物所有权及租赁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虽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马某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收到该通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马某某,对于原告和党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被告马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法认可。庭审中,被告马某某称和党某之间也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解决。本案在审理中,限定原告在十日内通知党某到庭说明债权转让一事,但是原告在本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通知党某到庭。原告对于自己的起诉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5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