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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栾某,女,46岁。

被告:何某,男,42岁。

原告栾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何某某。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常年打牌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对其规劝,反而被暴打。被告时常在外和别人打架,原告整日提心吊胆。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外,和被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子何某某由被告抚养,同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9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嗜好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严重,而且被告也不是整日夜不归宿。二人之间虽时常有矛盾,只要原告能原谅,被告就坚决改掉坏毛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再婚前所生女儿已成年。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为原告再婚前的财产。200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生一男孩何某某。由于被告有打牌嗜好,时常不顾及家庭,导致原、被告双方关系紧张。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9月,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9月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何某某和被告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共同生活。

诉讼中,原告提出自己身体有病,没有固定工作,无力抚养孩子,同时要求收回以上房子用于居住。被告认可房子为原告财产,但自己无房居住,无工作,也无力抚养孩子。关于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婚后借其表弟9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被告提出借他人x余元用于住院和生活。原告对其中被告因伤住院借钱x元左右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9000元债务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纠纷因双方主要在子女抚养方面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后时常发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婚前房产应归原告,由于被告目前无房居住,故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关于双方提出的共同债务,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较妥,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栾某和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栾某抚养,被告何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每次支付6个月,至何某某18周岁止。。

三、被告何某有探视何某某的权利。

四、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栾某所有。

五、原告栾某承担9000元债务,被告何某承担x元债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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