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段时,撞在张XX停在路边正在修理的晋x/晋x挂号货车尾部,致使豫x号货车乘车人马XX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X、张XX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豫x号车主、2010年10月18日晋x/晋x挂号车主分别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