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货车在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内东十字路口掉头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与该村村民被害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王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人王XX、王XX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