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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胡某按份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虹口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X为与被告胡X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蒋X,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汪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继外祖孙关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原系江X(原告的外祖父)单位分配的住房,1985年原告的外祖母病故,被告于1989年与江X再婚,并于1996年2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自1990年5月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已居住至今。根据上海市的房改政策,被告和江X于2000年7月购入系争房屋。江X于2008年12月25日病故。经查询得知,在被告和江X购入系争房屋时,未将原告列为产权人,遂引发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和江X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是被告和江X的同住成年人,按照上海市的房改政策,原告享有该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将原告排除于房产共有人之外,有悖政策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外祖父江X居住的系争房屋是落实政策所得。原告的外祖母于1985年死亡。1988年落实政策时,原告的外祖父因为准备再婚,提出要分开居住,由其分得一处房屋,由其女儿(即原告的母亲)另行分得一处房屋(原告应该是跟着他母亲的),并得到女儿的同意。1988年3月,原告就随母亲把户口迁至双峰北路另一处房屋。1989年被告与江X结婚,当可以购房时也当然就买下了系争房屋,这是大家都知道的。而原告的母亲也买下了双峰北路的房屋,为此还问老人借了25,000元。事实是,原告的母亲知晓购买系争房屋事宜。2006年,当原告知晓外祖父有遗嘱后就有了想法。原告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2004年,原告本人取得华发路房屋的产权,之后其将该房屋卖掉,因此原告并不是没有房屋居住。此外,原告的户口并不是一直在系争房屋,其户口之所以迁入系争房屋是因为读书的缘故,但原告从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2008年2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没有理由侵占系争房屋。2008年,原告侵占系争房屋后把被告赶走并办理被告电话的停机业务,被告只能居住在医院、不能回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孙子汪X的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而且汪X实际居住在内不只三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江X的前妻去世。1988年,江X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楼的租赁户主,其女儿江X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全家人口按二老、二大、一小计,分别调配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与本市X路X号X室。相应的《落实私房政策调配房屋报批通知单》亦明确配房人口按二老、二大、一小计,调配原因为落实政策、动迁归还。1988年3月20日,江X夫妇与二人之子江X(1981年出生)户口均自前述X路房屋迁至本市X路X号X室。而江X户口则于1988年4月16日自前述X路房屋迁至系争房屋。1989年,江X与胡X登记再婚。此前,江X明确向他人说明其利用落实政策动迁,把房子分成两处是因为考虑到找老伴的因素,江X支持江X的意见,已分住到X路去了。

江X与胡X结婚后,胡X即搬至系争房屋与江X共同居住。1990年5月30日,江X户口自本市X路X号X室迁至系争房屋。1996年2月,胡X户口自本市X路迁至系争房屋。1996年6月,胡X的孙子汪X(1982年出生)作为知青子女其户口于同年4月由安徽省迁至本市X路后又转而迁至系争房屋。2000年,江X将江X、胡X、汪X以及江X的印鉴交付陈X,陈X于同年6月23日及其后受托办理系争房屋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其后,系争房屋产权记载于江X与胡X名下。

2001年12月30日,江X立下遗嘱(经公证),内容为,“一、我与妻子胡X共同拥有座落在上海市X路二四六弄三号一二O一室(建筑面积为111.71平方米)的房产。在我故世后,上述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归我的妻子胡X继承。如果胡X先于我去世,且在生前立有遗嘱,指定我继承她的房产份额,事实上我也继承了她的上述房产份额,取得了上述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则我故世后,上述房产分为二份,一份归江X、江X、江X共同所有,另一份归汪X、汪X、汪X、汪X、黄X共同所有。二、我与妻子胡X共有其他财产,包括储蓄存款、国库券等,在我故世后,属于我所有的财产份额,归江X、江X、江X共同所有”。2005年起,江X与胡X断断续续住院、出院。

由于江X的三个女儿江X、江X、江X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及江X立下的遗嘱持有异议,江X与三个女儿之间多有书信往来。其中包括,2006年12月,江X与胡X致信江X并请其转告江X、江X,系争房屋应属于江X与胡X。2007年1月10日,江X与胡X写信给江X与昌炎,称江X先前单独具名的信函拒绝了江X有关系争房屋由公房租赁转变为个人房产的客观事实过程,江X再次重申系争房屋的产权只属于江X与胡X二人。2007年4月21日至22日,江X与胡X致函江X、江X,就江X女儿认为系争房屋只属于江X一事重申江X、胡X二人在公房可以由居民购买时用二人共同所有节余款以系争房屋居民的身份买下该住房,产权证上正确地写上了江X、胡X的名字,是完全符合实际的,且不认为有任何站得住脚的理由接受江X女儿的意见去修改遗嘱的内容。2008年2月14日,江X和胡X致函江X和昌炎,重申胡X于1989年与江X结婚以来就搬到系争房屋与江X住在一起,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江、胡二人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江X、昌炎今后到上海来住在系争房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现江X为了上下班到浦东的工作地点乘坐地铁方便,住在江X、胡X的系争房屋处,即使江X和胡X出院回到系争房屋,江X、昌炎来系争房屋处居住也是没有什么问题的。2008年12月25日,江X去世。2008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2009年3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作为原告的江X、江X、江X与作为被告的本案被告胡X达成的协议,内容包括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胡X所有,该房产权过户费用由被告胡X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死亡证明、遗嘱、信件、落实私房政策调配房屋报批通知单、户籍资料、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落实政策将X路房屋分成两处是考虑到江X找老伴的因素,江X为支持江X、分住到双峰北路去,因此原告随其母亲江X分住至双峰北路是情理之中的,且有原告户口随母迁入双峰北路房屋予以印证,因此可以断定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在系争房屋买售时,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其又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居住于该系争房屋,原告并不具备公有住房买受人员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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