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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策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江,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策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策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UL认证,被告委托案外人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进行认证工作。2008年3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确认在15日内将认证余款41,920元退还给原告。因届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1,92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1,92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支票存根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1日、6月8日向被告支付UL认证预付款,共计179,420元。

2、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向原告开具了发票,金额共计179,420元。

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UL认证余款41,920元于签约后15天内归还原告,并将其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抵押给原告。

4、银行转帐查询明细,证明案外人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已将认证余款41,920元划给被告。

被告上海策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生产的换气扇等产品进行UL认证。2007年6月1日及6月8日,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被告认证预付款179,420元。2007年6月6日,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均为89,170元的发票给原告。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具体认证工作系由案外人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进行的。之后,原告得知由于其产品自身的原因未通过UL认证,认证余款41,920元已由案外人苏州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退还到被告帐户。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15天内退还原告UL认证余款41,920元,并以被告的营业执照、注册代码证作抵押。签约后,被告即将营业执照、注册代码证原件交与原告。届时,被告未还款,原告因催款无着,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向被告预付了UL认证所需要的费用179,420元,对该费用双方应按实结算。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来看,双方已对UL认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余款为41,920元,并承诺在15天内退还原告,故被告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认证余款退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策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款项41,920元;

二、被告上海策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1,92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策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夏玲

代理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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