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该社职员。
被告易某(系被告彭某之夫),男。
被告彭某(系被告易某之妻),女。
被告杨某(系被告刘某之夫),男。
被告刘某(系被告杨某之妻),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易某、彭某、杨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负担。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某